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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模范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
时间:2022-09-26  作者:  新闻来源: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为推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在执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衔接问题和困难,2021年7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推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由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办法》,效力范围涵盖13个成员单位,就线索移送、具体衔接程序、督促履职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该经验做法被《检察日报》《江西日报》报道,工作机制被《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单篇采用,2022年8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的检察公益诉讼全面推开五周年“五好”宣传之“好机制”,被正义网宣传报道并在全国推广。    
  自衔接机制运行以来,全省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案例实践工作,与有关行政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线索81件,支持、配合政府部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133件。2022年6月,江西省第二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中,检察机关参与支持磋商的有7件。上饶市检察院采取协助调查取证、提出法律意见、参与诉前磋商、出庭支持起诉等方式全流程支持市生态环境局就俞某某等人污染环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挽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500余万元,该案被评为“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中国环境报》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新干县检察院运用该机制及时将履职中发现的破坏生态环境线索通报行政机关,以督促支持磋商的方式履行公益诉讼监督职能,促成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自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生态损害赔偿金共计2682.4万元,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积极运用衔接机制办理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线索等重大生态环境公益受损案件,省检察院指导抚州市、吉安市检察机关分别针对中央环保督察线索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后,积极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开展磋商工作,促成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共计4560余万元,其中吉安市、永丰县两级检察机关积极履职,促成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由案涉三家企业分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共计3861.77万元,赔偿金额创全省新高。

 

 
  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7月7日

  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办法  
  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全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相互支持、相互补充,形成更强生态治理法治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按照《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生态环境部等国家九部委《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江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需要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线索。检察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有关行政机关。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线索。行政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检察机关。  
  第二条 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在正义网上发布诉前公告。不在正义网发布的,应当在媒体发布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发案地相关行政机关书面通报公告情况。行政机关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向检察机关回复书面意见,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协商后可以中止公益诉讼案件办理。  
  行政机关对经调查决定启动磋商程序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在决定启动赔偿磋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已发布公告且公告期满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回复意见,行政机关原则上终止索赔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参与赔偿磋商。办理检察机关移送线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参与。  
  对于检察机关决定派员参加磋商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在正式磋商前3日内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检察机关应当在磋商前1日告知参加磋商检察人员的人数、姓名、职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可以书面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决定支持起诉,应当制作《支持起诉意见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决定不支持起诉,应书面告知行政机关,并载明不予支持的依据,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或者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等。
  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专业咨询、技术鉴定等方面提供支持协助。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行政机关已垫付的应急处置、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的,垫付该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提供支出相关费用合法性、必要性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依法支持、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充分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对于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在实施应急处置、环境监测等监管职责中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依法督促行政机关整改。同时,检察监督不得干扰有关行政机关正常履职和自由裁量权。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或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结束后,发现侵权人有新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遗漏了的损害行为,经协商后,检察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或开展索赔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执行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机制,对具体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充分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修复生态环境时,相关行政机关可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推进生态环境修复进展。  
  第十条 省内跨区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由相关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协商确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相关赔偿权利人、检察机关分别报上级机关协调开展。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信息,协调解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衔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可轮流举办,确有需要的,可随时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联动机制,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微博、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加强宣传,共同向社会公众宣传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共同营造生态环境全民共治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建立人员共享和交流培训机制。检察机关可视情聘请行政机关业务骨干为特邀检察官助理,共同参与公益诉讼办案工作;行政机关也可聘请检察院员额检察官为特邀法律顾问,为行政执法办案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举办业务培训时,可邀请对方来参加学习相关专业知识,或者邀请各方单位领导和办案骨干分享办案经验,共同提高行政执法和检察监督能力。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成员单位各指派一名业务骨干作为固定的联络员,负责成员单位之间的联系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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